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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驾驶人肇事身亡 生产商诈卖判赔12万
作者:张磊 许忠德    发布时间:2008-4-25 10:47:02    来源:中安在线-安徽法制报


      燃油助力车肇事,被鉴定达到摩托车马力,因此需要承担无牌无证的驾驶责任。但肇事身亡的助力车主家属不服,认为死者无牌无证驾驶系由助力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欺诈所致。日前,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助力车生产商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2万余元。
  去年7月29日早上,孙某某驾驶着“凯翔”燃油助力车,沿省城政务区绿怡中路行驶,当行至绿怡居小区附近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交警委托省汽车检测中心,对孙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助力车发动机的排量为73.92ml,远远超过助力车汽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ml的规定。基于此,合肥市交警认定,孙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罗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亦承担同等责任。
  但死者孙某某的家属认为,承担责任的还应包括燃油助力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因为他们将摩托车当作助力车卖给孙某某,误导了孙某某无牌无证驾驶。如果孙某某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孙某某所应承担的只能是次要责任,或根本没有责任。于是,他们将“凯翔”燃油助力车的生产商重庆凯翔助力自行车有限公司和合肥汇豪助力车行一并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3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凯翔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和保修证均记载肇事的助力车名称为助力自行车,汽缸工作容积为29.9ml,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等,依据国家标准,属于非机动车,误导了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上牌手续。因此,在孙某某自己承担的50%同等责任中,凯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孙某某超速驾驶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孙某某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孙某某的损失由罗某某承担50%,凯翔公司承担40%,孙某某自己承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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